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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2017年度司法应用报告(2018年第8期,法宝总第21期)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8-05-14 13:24:55
一、指导案例24号的基本情况
 
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六批案例之一。其具体内容如下:
 
【关键词】
 
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二、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趋势
 
指导案例24号发布之前,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侵权案件,不仅理论界见仁见智,实务界也各持己见,尤其是交通事故侵权,实务界的处理结果比较混乱,随意性较大。[1]而在其发布之后,对于该类侵权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理论与实务的统一。指导案例24号所作结论是“蛋壳脑袋理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具有法理基础,有一定普遍性。所谓“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2]
 
根据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调研结果,截至2017年12月31日,指导案例24号是92例指导性案例中被应用最多的,应用案例共计399例,总占比25%,而且在司法应用中,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案例在诉讼标的、受害人类型、过错认定、损伤参与度、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又呈现一定的变化趋势。为了更加深入的探究指导案例24号应用趋势,本报告对其实体性应用进行多维度剖析。在实务中,指导案例24号的具体应用情况及趋势归纳如下:
 
(一)应用案件概况
 
1.诉讼标的包括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以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为主
 
诉讼标的是诉讼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每一个诉讼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但有的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指导案例24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其诉讼标的为(机动车)侵权法律关系。截至2017年12月31日,在司法实践中,该指导案例的应用案例共有399例,这些应用案例的诉讼标的情况统计如下:

指导案例24号应用案例中诉讼标的主要涉及两种类型,即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其中,侵权法律关系涉及388例,总占比约97%,而合同法律关系仅有11例,且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为主。另外,在涉及侵权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尽管侵权的具体种类各不相同,但是仍以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为主,总占比约85%。

 

2.受害人呈现出多样化,以行人和电动车驾驶人居多

由于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案例多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所以其受害人的分布也多与交通事故有关。应用案例中90%以上的受害人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中以行人为主,总占比约29%,其次是电动车驾驶人,总占比约20%。另外,乘客和摩托车驾驶人成为受害人的频率也相对较高,总占比分别约为13%和10%,其他类型的受害人相对较少。

 

(二)应用案情分析

 

通过对指导案例24号的399例应用案例的调研,发现尽管其诉讼标的不限于侵权法律关系,但是其纠纷的产生却都是由侵权所引起的,故本报告欲从其共性的角度出发,通过与指导案例24号的对比,进而探究其应用的规律和趋势。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是判断受害人过错的依据尚不确定

 

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这明确规定了其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没有过错。而所谓的受害人没有过错是指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不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发生的。在判断受害人过错时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采用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对于自己人身或财产利益所应有的注意程度这一客观标准作为判断标准来确定其过错及程度。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亦应如此,只不过,其判断的主体比较特定,一般由交通部门作出认定。故在理论上,法官欲判断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是不是可以参照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呢?实务中的做法不一,具体情况如下:

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主要有五大类,即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根据上述理论分析,单就受害人而言,只有其被认定为无责任时,才说明其主观上无过错,才有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可能。而其余四类责任等级,都意味着受害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不符合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前提。但是,实务中却并非如此,除无责任、全部责任和无法确定责任外,即使受害人被认定为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和主要责任,其仍然有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情况存在。经分析,对于该问题的合理解释,可能存在两种:1.法官适用指导案例24号不严谨,没有将受害人无过错作为前提。2.受害人过错的判断标准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关,法官对此另有自由裁量权。

 

2.受害人自身存在疾病和造成伤残后果的比例均超过一半

 

受害人特殊体质是指受害人自身具有的与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造成或扩大了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的、异于常人的生理或心理状况。[3]指导案例24号的受害人即因其骨质疏松的特殊体质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骨折的概率有所增加,那么,其应用案例是否也是属于这种特殊体质呢?具体情况如下:


受害人特殊体质的种类多种多样,大体可以分为四大类,即自身存在疾病、自身生理退变、自身先天残疾和其他。其中,自身存在疾病总占比为58%,自身生理退变总占比为6%,自身先天残疾总占比1%。另外其他体质总占比29%,此处的其他体质特指应用案例中未明确原因的体质。此外,未提及个人体质的总占比6%。由于个人特殊体质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所以各种各样的特殊体质必然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多样化,损害结果包括死亡、不同等级的伤残以及不构成伤残的情况,根据统计可知,在399例应用案例中,其中伤残情况共计229例,总占比近58%。其次为死亡,总占比约22%,不构成伤残的案例最少,只有13例,总占比约3%。另外未提及/未明确伤残情况的有68例,总占比17%。

 

3.损伤参与度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失去了地位

 

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最早由日本学者渡边富雄提出,后来在实践中逐渐被采纳。2002年,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就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后来我国法医学界也借鉴了该概念,在伤残鉴定中会引入该概念。[4]对于特殊体质问题,由于我国立法一直未有进展,所以审判实践中,对类似案件只能参照上述规定,将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原因力的一种,以此来确定加害人最终的赔偿份额。因此,在指导案例24号发布之前,我国法院大多奉行“中庸之道”,在被告和有特殊体质的原告之间按一定比例分摊损失。但是,指导案例24号发布之后,情况却大不相同,具体如下图所示:

指导案例24号发布之后,其裁判理由“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表明我国对于特殊体质问题明确引入了“蛋壳脑袋”规则,即侵权人应就扩大损害负责,不能以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竞合为由减轻责任。

 

在399例应用案例中,有162例应用案例参照了指导案例24号作出裁判,总占比约41%。根据统计结果,在162例参照指导案例24号裁判的应用案例中,即使认定损伤参与度只有10%-30%,最终也会因为受害人特殊体质且无过错而判决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有72例应用案例已不再提及损伤参与度问题,总占比约44%,由此可以推知,损伤参与度的概念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逐渐失去了地位,其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已没有了必要性,不申请司法鉴定照样可以参照指导案例24号作出相同的判决。

 

(三)应用方式归纳

 

1.应用案例的裁判理由在分析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有直接引述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倾向

 

裁判理由是指法官根据对当事人各方主张和抗辩的取舍,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相关的法条,进而得出裁判结论的推理过程。其实,从静态上看,裁判理由就是裁判结论成立的依据 ,是裁判结论据以形成的理论基础或前提。仔细分析指导案例24号发现,其裁判理由主要涉及以下要点:1.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个人体质与损害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个人体质是否是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4.双方过错分析及论述。接下来,本报告将以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理由为契机,对399例应用案例的裁判理由进行如下调研和分析:

与指导案例24号相比,应用案例的裁判理由仍然是侧重于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阐述,特别是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在399例应用案例中,要点1-5存在重合和交叉的情形。其中,裁判理由涉及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要点比重最大,有237例,总占比约59%。其次是个人体质是否是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有140例,总占比35%。涉及个人体质与损害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有114例,总占比约29%。除此之外,对双方过错程度的阐述和分析有89例,总占比22%。值得一提的是,有87例应用案例直接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了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进行说理,而且其比例已达22%左右。由此可知,应用案例的裁判理由在分析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呈现直接引述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倾向。

 

2.应用案例的裁判依据不局限于指导性案例的相关法条

 

裁判依据是指法官作出具体裁判时所依据的法律及其条文的序号,而指导性案例的相关法条则是指与裁判要点最密切相关的法律及其条文的序号,是指导性案例编写结构之一,故二者的范畴并不相同。指导案例24号的相关法条有两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而其应用案例的裁判依据却并不限于此,具体如下:

经调研发现,在399例应用案例中,同时依据指导案例24号的上述两个相关法条作出裁判的案例共有82例,其余的要么只依据其一,要么依据其他法条。但是,裁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案例数量最多,共计210例,总占比约53%;裁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案例,共计129例,总占比约32%,当然二者存在一定的重合和交叉。另外,有些应用案例的裁判依据还涉及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共计20例,也占有一定的比例。由此可知,应用案例的裁判依据与指导案例24号的相关法条有交叉但又不完全重合。

 

3.应用案例的裁判结果中法官明确作出回应的占一半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经调研发现,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案例中,法官明确作出回应的占53%(含参照40%及未参照13%)。具体情况如下图所示:

在399例应用案例中,有162例参照了指导案例24号做出了裁判,总占比40%;未参照指导案例24号进行裁判的应用案例有51例,总占比13%;有12例应用案例的一审法官在审理时援引了指导案例24号,但是终审法官并未对此回应和说明,而其余的174例应用案例属于非法官援引的情况,比重最大。对此,法官在裁判时基于各种考虑,没有作出回应。

 

三、调研综述

 

指导案例24号确立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规则,具有一定示范意义,为统一解决受害人特殊体质侵权案件提供了法律适用的标准和执法尺度,之前此类案件因标准不统一而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得以改变。[5]通过本次对指导案例24号应用情况的调研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一)应用案例总量大且增速较快,法官明确回应的应用案例占一半以上

 

指导案例24号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已发布四年有余。2014年,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案例有64例,2015年增加87 例,2016年增加112例,2017年增加136例。截至2017年12月31日,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案例共计399例,是92例指导性案例中被应用最多的,总占比25%。可见,指导案例24号的应用案例总量大且增速较快。

 

在399例应用案例中,法官明确作出回应的占53%。其中法官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有162例,总占比约40%;未参照指导案例24号进行裁判的应用案例有51例,总占比13%;另外当事人援引而法官未在判决中对此回应或说明的案例数量增速较快,略多于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案例,总占比约44%。

 

(二)应用案例以交通事故侵权为主,受害人多为行人和电动车驾驶人

 

在399例应用案例中,诉讼标的包括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其中,侵权法律关系有388例,总占比约97%,而合同法律关系仅有11例,总占比约3%。另外,在侵权法律关系的案件中,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有340例,总占比约85%。其中,以行人为主,总占比约29%,其次是电动车驾驶人、乘客和摩托车驾驶人,总占比分别约为20%、13%和10%,其他类型的受害人相对较少。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损伤参与度不能决定是否参照指导案例24号

 

无论援引的结果是遵从或背离指导性案例,不同案例多将待决案件的事件要素与指导性案例的事件要素进行对比。[6]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意味着受害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指导案例24号裁判要点的内容,这些情形不符合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前提。但是,在实务中,除无责任、全部责任和无法确定责任外,即使受害人被认定为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和主要责任,仍然存在参照指导案例24号的情况。

 

在162例参照指导案例24号裁判的应用案例中,有72例应用案例已不再提及损伤参与度问题,总占比约44%。即使损伤参与度仅为10%-30%,加害人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知,损伤参与度的认定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逐渐失去必要性,不申请司法鉴定同样可以参照指导案例24号。

 

(四)裁判理由直接引述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裁判依据援引指导性案例相关法条的倾向明显

 

399例应用案例的裁判理由侧重于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阐述,特别是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有237例,总占比约59%。其次是关于个人体质是否是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个人体质与损害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双方过错程度的阐述和分析。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截至2017年12月31日,已有87例应用案例直接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了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进行说理,总占比约22%。由此可知,应用案例的裁判理由在分析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直接引述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倾向越加明显。

 

指导案例24号的相关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在399例应用案例中,裁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案例数量最多,共计210例,总占比约53%;裁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案例,共计129例,总占比约32%,同时引用上述两个法条的有82例,总占比约21%。由此可知,应用案例的裁判依据援引指导性案例相关法条的倾向也越加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