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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网站发展与改进建议
郭叶;何海琼;赵晓海     2020-02-14 10:00:11
一、法律网站的有效性评价标准

  由于法律信息的特殊性,无论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商业法律网站,其法律信息公开都应首先满足权威性评价标准。具体来讲,首先,主要是法律信息公开应具有合法性,应具有法律信息公开的法定资质,符合法定职责;公开的法律信息内容范围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相关法律信息;获取法律信息的方式方法应该合法,不得有行贿、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其次,法律网站法律信息公开应具有准确性。应该保证提供的法律信息在内容上准确,与相应法律信息的初始公开内容应完全保持一致;对相应法律信息的初始公布主体的信息也要准确;对相应法律信息的效力信息也要准确。再有,法律网站法律信息公开应具有及时性。应按相应法律信息公布、生效、失效等时间,及时提供相应法律信息,保证相应法律信息服务的及时性。此外,法律信息公开应具有全面性。法律网站应在自己的法定职责或权利范围内对应该公开的法律信息全面公开。

  同时,法律网站法律信息公开应满足效益性评价标准。一方面,在经济效益性上,法律网站在法律信息内容整合上应有一定的系统性,应按照相应国家法律体系系统性地提供各自职责或权利范围内的法律信息。要能提供或允许社会提供一些社会公众需要的增值利用。并且在提供信息服务的方式上应有便利性。另一方面,在社会效益性上,应能够通过法律网站这种法律信息公开方式促进现代法治理念的传播;应能通过法律信息内容整合,能够促进新的法律信息和法律知识的产生,应能提供好的法律信息管理,收集、分析、整理有关政府机关和社会公众有关法律的信息、情报和知识等等,并提供一个相互衔接、互动的渠道,推动有关法律信息的上情下达和下情上达,从而推动社会公众知晓、参与法律过程,推进社会的民主法治进程。

  二、中国法律网站的发展问题

  通过对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和商业法律网站的调研以及中外比较,我们可以发现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和商业法律网站面临的共同发展问题是法律信息公开的有效性欠缺。

  一方面,主要是权威性欠缺。具体来说,首先主要是这些网站法律信息公开的范围有些并不合法,要么未按法律规定予以公开某些应该公开的法律信息,要么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公开某些不应公开的法律信息。其次,尽管这些网站背后的信息公开主体都设有一定的信息审核部门和人员,对信息的准确性负责,但还是存在一些虚假信息和错误信息的现象。再有,这些网站,特别是政府机关网站普遍存在未及时公开应公开的法律信息的情况,比如,国务院法制办就几次接到WTO组织关于及时公开法律信息的征询意见,反映未按中国入世承诺提前一定时限公开涉及外贸的法律文件广泛征集意见后再颁布。最后,尤其是在法律信息公开的全面性上,许多立法、行政、司法政府网站一些行政规章、内部决定、实施细则未公开的情况比较严重。

  另一方面,主要是效益性欠缺。很多法律网站的法律信息内容缺少整合,信息庞杂凌乱,缺乏系统性,更缺乏与中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学科体系相融洽的系统性。许多政府网站只是应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在网站上公开相应原始法律文献信息,即使是专业的商业法律网站,在专题化和个性化法律信息服务上也很欠缺。除商业法律网站外,一般政府机关网站很少提供检索导航等增值性服务。而且,许多政府网站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政绩工程,层层级级都加大网站建设,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现象严重。除这些经济效益性欠缺外,更重要的是社会效益性欠缺。许多法律网站,特别是政府法律网站并不能提供社会公众所希望的政府公开透明的法律信息公开,对一些热点问题或热点案例的法律信息未能提供公开的社会公众参与反馈的机制和渠道,未能形成一些更能回应社会问题的法律知识,更无从谈起法律网站能提供好的法律信息管理,起到推动有关法律信息的上情下达和下情上达,从而推动社会公众知晓、参与法律过程,推进社会的民主法治进程的积极作用。

  三、中国法律网站发展问题的主要成因

  中国法律网站发展问题的根本成因在于我国法治发展程度还不高。具体而言,有以下一些主要成因:

  一是,现代法治理念有待深入传播,法律信息公开价值有待塑造提升。国家和社会对法律信息公开的意义的认识不够,对法律信息公开的价值的认识不足{3},从观念上限制了法律信息公开的发展,从而限制了法律网站的发展。

  二是,相关法律规则有待系统完善,法律信息公开的法制环境有待改进。首先,公共法律信息初始公开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时限、责任、法律救济等制度机制不健全,导致公共法律信息初始公开有效性欠缺。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中关于政府公共信息的初始公开与法律信息增值利用的界限不清晰,未能明确界定法律信息增值利用中政府机关的自我约束和对商业机构的允许激励,有关政府公共法律信息版权、隐私权界定、允许增值使用方式、使用成本等问题也无明确的法律界定,从而制约了商业法律网站法律信息公开的有效性。

  三是,有关法律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信息服务市场的法律监管制度实施力度不够。政府机关未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要求初始公开有关公共法律信息,社会公众对此的法律救济非常有限,在主张政府信息公开中屡遇“玻璃门”。同时,商业法律信息服务市场监管不严格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成本低、获取公共法律信息“成本高企”等现象,这些都制约着商业法律网站的发展。

  四是,缺乏民间组织的协调推动机制,法律信息公开行业发展自律有限。截止目前,法律信息服务行业还未形成有影响力的民间协会组织,来搭建政府机关、商业法律网站、社会民众之间的沟通平台,推动政府公共法律信息公开与法律信息商业增值利用之间的协商合作机制,也缺乏相应民间组织来协调解决法律信息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协商解决,缺少统一的行业评价标准和自律行为规范,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律网站内部自身完善的空间和可能。

  四、中国法律网站的改进对策建议

  针对这些原因,提升我国法律网站法律信息公开有效性的对策建议主要在于以下几个层次:

  1.塑造提升法律信息公开的价值

  观念上重视法律网站法律信息公开。首先,要从观念上认识到法律信息公开是现代宪政的需要,必须将法律信息公开建立在宪政的基础之上{4}。相应地,要充分认识到“法律网站”法律信息公开是法律信息公开的主要途径和未来趋势,要充分认识到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不仅使得法律网站成为法律信息公开的有效手段,而且,法律网站的网络性、便利性、互动性,能够推进法律信息的科学管理,能够创造社会公众参与法律进程的方便渠道,能够更好地促进社会民主法治进程。只有法律观念得以转变,并且将法律信息公开的价值作为立法目的体现在相应立法中,才能更加重视法律信息公开的改进问题。

  2.改进完善相关的主要法律制度

  改进与完善相关的主要法律制度,为法律网站信息公开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首先,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提升公共法律信息初始公开的有效性。一是要明确“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来提高法律基础信息获取的效力,要明确界定政府信息公开排除的范围{5},建立对政府信息保密文件秘密审查机制{6},建立政府对不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7},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二是要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审核程序、公开期限来提高公共法律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便利性{8}。三是要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对未按其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公开相关法律信息的应追究法律责任,提高公共法律信息公开的全面性。四是要规范国家层面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法律信息公开方式,设立或指定相应工作机构或工作协调委员会,对立法、行政、司法法律信息集中初始公开,避免最高政府机关与各级机关层层建设大而全的法律网站,浪费资源又影响法律信息公开的统一性{9}。许多国家的重要政府机构中都设立了首席信息官,创建一个中央集成在线数据库,实行“一站式”服务。五是成立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工作机构,推进法律编撰工作,推进全国法律信息管理工作,提高公共法律信息初始公开的系统性{10}。

  其次,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增值利用法律制度,提升法律信息增值利用的有效性。政府提供信息的途径有限,无法形成多维立体交叉结构,呈现平面化特点。政府无力提供贴心、细致的信息服务,发布者与受众都呈现被动性特点。政府信息的准公共产品性质决定了完全由政府提供信息增值利用容易出现“政府失灵”现象。由于信息处理的复杂性与政府工作的有限性以及增值利用的风险性与政府工作的稳定性,现代政府信息公开的增值利用世界性地趋势是政府保障公共法律信息的初始公开,退出法律信息增值利用的竞争性领域,鼓励商业机构对法律信息进行增值利用,来促进法律信息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从而促进法治的发展。

  具体而言,一是法律应该鼓励政府公共信息的初始公开上引人市场机制。对政府公共法律信息公开上允许采用合同外包、合作经营、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入市场机制{11},提高公共法律信息初始公开的经济有效性。

  二是法律规则上应该确认允许法律信息增值利用的合法性,应该改变我国现有法律出版自由设限的管理机制,允许商业机构自由出版已公开的公共法律信息,仅对某些特殊种类的公共法律信息或对法律信息增值利用的质量进行控制。

  三是对政府机关提供的法律信息增值利用采取合理的定价策略和进行价格管制。对于基础信息而言,都基本上是实行“免费”获取和允许再利用的制度模式。一些法律公共部门信息机构自己开发信息增值产品,可能并不愿意许可私营部门增值开发,因此高收费,限制性许可,独占性许可,歧视性许可,非透明性许可,滥用基础信息垄断优势等问题可能出现。美国联邦信息增值开发的收费常常被概括为“边际成本”模式,而英国被概括为“收回成本”模式。欧盟2003年颁布的《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指令》和英国2005年颁布的《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规则》都对非歧视与公平贸易、禁止独占安排等规定了专门制度,并且对独占许可安排了常规的审查评估制度。总体上都是限制公共部门开发增值业务,而鼓励私营部门对于基础信息进行增值加工。在我国目前商业法律网站获取原始公共法律信息都需要额外付费的情况下,特别需要法律层面建立和完善政府机关提供信息的具体定价策略和价格管制{12}。

  四是破除商业法律网站获取基础法律信息的知识产权障碍和获取费用成本障碍{13}。2008年麦克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MICUS Management Consulting Gm-HH)关于欧盟地理公共部门信息的一项调查中,67%的被调查者认为不能从公共部门有效获取地理信息的原因是许可(版权)问题,居第一位{14}。1976年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保护不适用于任何美国联邦政府的作品,这使得美国联邦政府的法律信息可以自由为民众获得和使用。1980年由美国政府颁布《文书削减法案》规定政府机构都应该确保公众能够及时和公平的获取机构的公共信息。1985年美国颁布了《A-130号通告》宣称,由于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对于一个民主社会的运行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在联邦信息资源管理中必须得到保障{15}。因而对公共部门信息进行分类管理,将公共部门划分为不同类型和不同级别的信息,例如分为基础性公共部门信息、增值性公共部门信息和特殊公共部门信息,从而明确不同信息的产权归属,有利于商业法律网站合法合理地获取或购买相关法律信息,并在此基础上提供增值利用{16}。

  五是应该进一步界定法律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规则,避免商业法律网站“法律信息公开”侵犯隐私权,促进法律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平衡。法律信息的增值利用需求较大,其中存在隐私权争议的风险也很大。使政府所掌握的信息对全社会的价值最大化,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目标。但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也要平衡利用者和隐私主体的利益,因而要在法律制度层面解决好政府掌管的哪些个人信息、在何种情况下可进行增值利用、为了保护隐私,是否应限制商业性、私人性的增值利用、如何有效防止和补救增值利用带来的隐私侵犯、如何有效减少隐私争议对增值开发利用率的影响等关键性问题。美国联通《隐私权法》和《信息自由法》分别定义了隐私保护和信息获取利用的权利。其他法规也被个别案例调用,用以解决特殊类别个人信息增值利用时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如《家庭教育权与隐私保护法》1232g (4)(A)规定,教育机构不能随意透露包含与某个学生直接相关的、所保存或代理保存的教育文件。同时,在征得授权、分离、索引等措施促进增值利用可能构成隐私侵权的信息与可增值利用的信息混在一起时,美国法规提供了二种措施:争得信息主体授权、技术分离和提供索引。三种措施都不奏效时,才对该信息全部免予提供。并且美国法律规定如有政府错误的隐瞒信息将受到惩罚,利用者则可受到奖励。1974年联邦《信息自由法》修正案增加了一条规定:法院可以对有争议的信息进行审查{17}。这些法律制度不仅因为规则清晰,而提高了商业法律网站在法律信息公开中尽量不侵犯隐私权的合法性,而且很好地实现了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平衡。我国应该借鉴这些法律经验,完善我国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的法律规定,有效减少隐私争议对增值开发利用率的影响。

  再有,完善加强法律信息服务市场监管法律制度,提升法律信息增值利用的市场有序竞争。为保证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在市场竞争机制下公平竞争,首先要打破公共部门在信息资源增值开发中的垄断地位,对公共部门本身的增值利用行为进行限制,鼓励公益性增值开发组织和商业性增值利用的发展。此外,由于市场竞争中存在市场失灵现象和引入非营利组织也存在志愿失灵的现象,还需加强法律信息服务市场监管法律机制。在美国,政府主要通过协调机构、经济杠杆、竞争机制、税收政策等措施确保私营机构在法律信息增值利用中的作用。但在我国,由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还不够完善,其实际实施的效果也有限,还需要在大力加强法律信息增值利用市场监管的基础上,引入和鼓励法律信息增值利用的市场竞争机制,引导和鼓励法律信息增值利用的行业发展和自律,来提升商业法律网站法律信息公开的有效性。一是,加强市场进入的法律规范机制,要对不同类型的信息的增值利用资质做区分,有些法律信息国家要实行控制,有些信息要进行监管,有些信息国家要实行审批,有些信息要市场放开等,根据不同信息的特点实施不同的进入资质。二是,要加大对法律信息服务市场不正当竞争、涉险垄断行为的执法和处罚,维护有序市场竞争秩序。

  最后,要推动制定统一的信息公开立法,提升我国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和实施效力。作为我国信息公开法规的试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获取法律基础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是它的效力低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如和《保密法》、《档案法》还不是一个效力等级,难以约束到立法、司法和执法机构;同时,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需要多方面的完善。法律保障是建立信息资源增值利用制度的关键。在美国,与法律信息增值利用相关的制度包括版权法、信息自由法、电子信息自由法修正案、阳光下的政府法、文书削减法、A-130号通告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18}。在我国需要制定更高法律效力层级的信息公开法律,对公共信息公开的范围、时限、方式、排除范围、法律责任等进行界定{19},由条例上升为法律,调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审查方式,增加屏蔽审理程序等等,这样才能更加有效促进法律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20};还需要对公共信息增值利用的程序、保障与监督、救济、法律责任等进行规范{21},需要对在产权制度、竞争制度、费用制度和程序配套法律制度上加以完善{22}。

  3.建立民间组织机构,加强法律信息公开行业发展自律

  法律信息服务行业应该像别的行业那样,建立起行业民间组织机构,发挥其协调推动机制,可以尝试通过合同监督、技术控制等方式推进法律信息增值利用中的质量控制,可以尝试建立法律信息增值利用中的评价标准,通过资质认证的方式推进法律信息增值利用中的质量控制{23}。

  4.将法律信息公开镶嵌进中国民主法治进程中

  在推动中国社会民主法治进程中提升法律信息公开的有效性。法律信息公开的发达程度根本上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发达程度。一个国家的立法公开、行政公开和司法公开的程度有限{24},法律信息出版自由和法律新闻自由受限制,加之学术自由和新闻自由的程度有限,有关法律的第一手和二次文献信息的数量和质量自然大受影响{25},法律信息公开的有效性自然大打折扣。所以,发挥商业法律网站搭建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交流平台的作用,积极主动地带动社会公众参与到法治进程中去,不但可以获得更多的第一手资料,适时供应中国法治需求的法律信息公开服务,而且可以有效地增强商业法律网站与外国大型法律网站在本土法律信息资源竞争领域的优势,更重要地是可以实实在在地大力推动法律信息公开的有效性。

  结语

  本文基于中外法律网站的实证分析和比较分析,总结了我国法律网站的发展问题,并在法律复杂化、全球一体化、信息大爆炸的时代背景下,基于现代法治理念和现代信息管理技术,从理论上探讨了网站法律信息在网络公开有效性的标准,明确了我国法律网站或者法律信息领域统一的、规范的评价标准,探讨了我国法律网站改进方向和改进途径,指出了如何通过法律机制进一步提高中国法律网站法律信息公开的有效性,即如何通过法律促进政府法律网站对基础法律信息网上公开的有效性和如何通过法律促进商业法律网站对增值法律信息网上公开的有效性。这对于弥补我国法律网站建设发展差异,提升我国法律网站法律信息公开有效性,促进我国法律信息事业发展,发挥法律网站在法律信息公开推动社会民主法治进程中的积极作用都有着实际的应用价值。

  但本文对法律网站的有效性评价标准主要还在定性层面,还缺乏更细致的定量性的分析,也需要对量化标准进行深入研究,并需要带动整个行业对此的讨论和推进;在对法律网站的改进对策建议层面,也主要从现存的实际问题出发,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但比较零散的法律改进建议,还需要从整个法律体系出发探讨如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系统性地去改善法律网站发展的法制环境。

  “公开精神发达的地区有着这样一些特征:地方组织网络密集,公民积极参与共同体事务,政治模式是平等的,人们相互信任,遵纪守法。而在公开精神不发达地区,政治和社会参与采取的是垂直组织形式,互相猜疑和腐败被视为惯例,人们极少参与公民组织,违法乱纪司空见惯。”{26}我们必须意识到,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法律网站对加强政府、社会商业主体、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法律信息管理和公开,具有特殊的意义{27}。网络科学技术能够促进法律信息的管理,并且对普通法系还是民法系均能够起到加强国家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28}。因此,无论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是商业法律网站以及广大社会公众,都有必要重视法律网站在法律信息公开方面的问题,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法律网站的法律信息公开有效性,以推进中国社会民主法治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