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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财产法的教与学·七年的探索与教训
楼建波     2026-07-02 10:49:35
为什么是“英美财产法”?
 
沙龙伊始,楼建波老师对本次主题“英美财产法的教与学”进行了简要介绍,回顾了在学院推进“英美法课程”建设的大背景之下这门课程的发展历程。
 
正是在具体的教学探索中,课程名称才逐渐被确立为“英美财产法”。之所以没有采用“普通法”这一表述,是因为它的涵盖范围过于广泛,即使将其限定为普通法系国家的财产法,也会涉及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等多个国家,难以在一门课程中全面展开。之所以未在课程设置中采用“公法—私法”的划分,是因为英国法并不能与大陆法系“公法—私法”的二分结构完全对应。
 
早期英国法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公法或私法;随着与大陆法系的交流日渐加深,英国法才引入了这一区分。更重要的是,登记、征收、规划等制度也导致很难将课程内容限制在私法范畴。因此,“英美财产法”这一表述更能准确呈现课程内容及其边界,也便于向学生讲授英美财产法中的基本概念和制度结构。
 
为什么要开设“英美财产法”?
 
从相关数据来看,在联合国192个成员国中,单一制民法法系国家有77个,占40.10%;单一制普通法系国家有23个,占11.98%。尽管从国家数量上看,民法法系国家占比较高,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普通法系在世界范围内的重要影响力。
 
例如,英国律师协会(The Law Society of England and Wales)在其发布的关于英国法在世界范围内影响力的报告中指出,英国通过争端解决、法律服务和人才培养等方式,为国家创造了可观的经济价值。同时,在国际商事交易和争议解决中,当事人选择准据法时,英国法往往具有较强的吸引力。此外,全球十大律师事务所几乎都是英美所。
 
楼建波老师指出,在许多国际商事交易和诉讼中,英美律师往往更擅长提出问题框架。即便与争议相关的准据法是中国法,美国律师也能够围绕交易行为,罗列出其中可能涉及的一系列关键法律问题的清单,并且要求中国法律专家立足中国法的立场说明这些问题。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法学院培养的律师能够对具体法律问题作出较为准确和细致的回答,但未必同样擅长系统性地提出整套交易或诉讼的问题清单。不同法律制度之间并不存在简单的优劣之分,各种制度均有其自身优势。学习域外法律并非为了比较何种制度更优,而是为了通过揭示不同法域规则之间的差异,拓宽自身的法律视野。
 
楼建波老师谈到,自己在早期学习比较法时,可能带有较为功利的目的。例如,当他在某一问题上发现德国法解决得较好,在英国法中也有较好的处理思路时,他便会进一步思考中国法能否加以借鉴,从而更好地解决中国法中的相关问题。当时比较法学界提倡的功能主义比较方法,正是借鉴其他法律制度的经验来完善本国的法律制度。然而,这种比较方法往往忽视了外国法作为一种知识本身所具有的意义。
 
英美财产法的课程设计强调英美法作为一种知识的意义。根据楼建波老师的教学经验,学生在完成课程学习后,课堂中所获得的具体知识未必都会被直接运用于实践。然而,这些知识会使他们成为法律知识结构更加完整的人,这也是这门课的目的所在。
 
知识传授与方法训练
 
在课程之初,老师需要先将基本概念和方法教给学生,再引导学生开展实践性学习。因此,在把案件材料发给学生的同时,教师需要做两项工作:
 
第一,帮助学生明确基本概念。英美财产法中有些概念,即使学生直接阅读判决书,甚至研读他人的英文论文,也未必能够真正理解。因此,教师需要对这些概念作出清晰讲解,使学生逐渐建立起关于英美财产法的知识体系,并完成较为系统的知识建构。
 
第二,在学生完成课堂展示之后,教师需要帮助学生厘定该展示内容在整门课程中的位置。换言之,学生每完成一个展示,教师都应指出该案例或问题对应于课程中的哪一部分内容。随着课程推进,不少同学在准备展示时,也会主动思考自己处理的案例和问题属于课程的哪一块内容。通过这一过程,学生会逐渐建立起自己的英美财产法知识体系。
 
英美财产法课程六讲的安排,旨在引导学生循序渐进地完成知识建构。
 
其中,第一讲“普通法财产法:是什么?怎么学?为什么学?”主要介绍普通法体系中财产法的基本概念、方法论和基本框架,为后续课程奠定理论与方法基础。这一讲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为同学展示案例做知识和方法上的准备。楼建波老师在课程中推荐阅读《英美法导读》(潘维大、刘文绮编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012年版),希望学生借此了解英美法下的诉讼程序和判决书结构,并掌握案例的展示要点。
 
具体而言,学生需要介绍案件的诉讼历史、案件事实、法律问题、法官意见、案件援引的先例以及判决确立的规则在后续案件中的发展。从实际效果看,学生通过展示和讨论,逐渐熟悉并掌握了这些方法。
 
当进入课程第二讲,即教授学生“为什么要保护私有财产?私有财产的取得依据?”的相关内容时,楼建波老师便会通过经典理论与判例,揭示英美财产法的生命力在于其在诸多理论的指导下逐渐演进,而且新的理论不断地被提出,既有理论也在不断丰富。而在之后的课程中,还会进一步追问学生:“你认为法官在判决这个案例时,应用了第二讲中的哪一种理论?”
 
以美国财产法中的一个著名案例为例进行说明。
 
该案中,一个慈善组织派出一名医生和一名律师,前往当地农场帮助在那里工作的工人。两人进入农场后,医生希望帮助工人拆除伤口缝线,律师则希望询问工人是否需要就受伤问题接受法律咨询。农场主提出,可以安排工人到自己的办公室,由他们在办公室里进行沟通。但医生和律师坚持认为,第一,不需要农场主陪同;第二,他们应当到工人居住的地方为其提供服务。农场主遂提起诉讼,认为二人构成非法侵入,理由是其已经要求二人到办公室交谈,但二人并未按照要求行事。
 
在该案中,法官认为,法律保护财产权的理由在于,财产权保护有助于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原则上,他人不得取走农场主的土地,也不能干涉农场主对土地的经营。然而具体到本案,医生和律师到工人居住的地方提供服务,与到农场主办公室谈话相比,并不会对农场主的财产权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该案实际上体现了美国财产法中的功利主义理论。通过这样的案例,第二讲的理论内容就能够自然地融入具体判例之中。
 
在后续四讲中,楼建波老师依次引导学生深入英美财产法的核心制度领域。
 
第三讲“从保有权(Tenure)到地产权(Estate):土地权利的现代化”,追溯英美法中土地制度的历史演变,解析“保有权”与“地产权”的区别及其在现代法律中的延续与转化。
 
第四讲“租赁和租赁产权”,介绍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分析租赁权的法律地位及其在财产法中的独特地位与争议。
 
第五讲“共有安排(Concurrent Ownership)和抵押”,通过分析共有的法律形式与抵押制度,探讨财产权利在共有人之间的配置与保障机制;楼建波老师指出,英美共有制度包括普通共有、联合共有、整体共有,这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丰富的制度选择。
 
第六讲“未来权益(Future Interests)”,分析普通法中复杂的未来权益体系,从转让方持有的未来权益与出让方持有的未来权益两个方向,解析其制度逻辑与现实功能。
 
至于课程中为何未重点讲授规划与征收等内容,主要是因为这些内容属于学生相对熟悉的基础知识,且并非最能集中体现本课程特色的部分,因此并未被作为本课程的重点内容。
 
授课心得与教学反思
 
多年讲授这门课程,楼建波老师也有不少心得和教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选择合适的参考书目,降低学生进入课程的门槛。楼建波老师推荐同学们阅读《美国财产法精要(第二版)》([美]约翰?G?斯普兰克林著,钟书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楼建波老师在开课之初曾向多位在美国、加拿大和英国的财产法教师咨询教材选择问题,最终选择了一本较适合教学使用的英美财产法教材。该书不仅在英美法学院教学中具有较高接受度,而且已有中文译本,这对中国学生而言非常重要。中文文本的存在并不是为了替代英文阅读,而是为了降低学生进入英美财产法体系的初始门槛,让学生不至于因为语言和材料难度过高而过早放弃。
 
其二,降低学生对英美财产法的畏难心理。如果教师一开始就强调课程门槛很高、资料难找、需要大量昂贵书籍和复杂数据库,很多学生容易产生畏难情绪。而当教师告诉学生,许多基础概念可以通过经典法律词典、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以及学校图书馆数据库获得时,一旦学生掌握基本的检索路径,便容易自行找到更多可靠的文献资料。
 
其三,鼓励学生提问和探索。教师应当认真对待学生提出的问题。对于自己一时难以回应的问题,可以向域外的同行请教,并将反馈结果(包括邮件往来)与学生分享。
 
通过这种方式,学生会感受到自己的问题是有价值的,这会进一步增强其参与课程和自主研究的积极性。例如,有教材说“数个不同的人可以同时在同一块土地上拥有不同的财产权(estate)”,但这一表述并不准确。面对这类问题,教师不能简单回避,而应当承认问题的复杂性,并带领学生继续查证。
 
在现代英美财产法中,某些未来可以确定取得占有的未来权益(future interests)也可能被作为财产看待。否则,在企业会计核算、资产评估过程中,便难以将其纳入考量。楼建波老师认为,许多时候,学生提出的问题往往触及普通法财产法制度的底层逻辑。
 
在课堂教学实践中,楼建波老师常以具体案例引导学生深入思考。
 
以一个捐赠土地建设公共图书馆的案例为例进行说明,该案中,赠与人将一块土地赠与某市政府,用途限定为公共图书馆用地。按照赠与安排,只要该土地被用于公共图书馆,市政府即可永久占有和使用该土地;但如果土地不再用于公共图书馆,原赠与人一方则有权收回该土地。换言之,市政府取得的是一种可终止的(附终止条件的)永久地产权。后来,州政府因修建州际公路征收该土地。
 
此时,赠与人主张,既然土地已经无法继续用于公共图书馆,不再符合赠与条件,那么土地利益应当回归原赠与人,征收补偿也应全部归其所有。
 
但法院并未简单采纳这一主张,而是要求评估机构分别评估市政府所持有的可终止的用途限制为公共图书馆的永久地产权(fee simple determinable),以及赠与人所保留的未来权益(future interests),并根据评估结果分配征收补偿。
 
课堂上讨论的另一个问题涉及美国财产法上具有较强政治性的议题,即印第安人对于土地的权利是否属于财产。
 
在很多涉及印第安人土地权利的案件中,美国法官的基本逻辑是:欧洲人发现了美洲大陆,并基于发现取得了土地的权利,美国政府继受了欧洲殖民者的土地权利,因此美国政府是土地所有人,而不是印第安人。学生自然会追问:美国政府并不实际占有土地,而印第安人正在实际占有土地,并在土地上打猎、生活,为什么没有实际占有土地的美国政府享有财产权,而占有使用土地的印第安人没有取得财产权?对此,楼建波老师向许多国外的同行请教。
 
有老师建议,可以让学生在判决书中检索“不以实际占有为基础的土地权利(naked fee)”这一表述,学生据此果然找到了对应内容。楼建波老师由此强调,当老师面对自己也一时无法回答的问题,可以继续追问和查证,而绝对不能当场随意敷衍学生。教师若要真正帮助学生,就必须比学生掌握更多知识,并做出更加充分的准备。
 
课程中涉及的另一个经典案例是关于遗嘱处分与继承术语的区分。
 
该案中,遗嘱人John曾有一段婚姻,并与前妻育有孩子;后来,他在50多岁时与18岁的安娜结婚。二人感情很好,且共同经营农场,安娜对农场的发展也作出了重要贡献。遗嘱人去世时,将农场以及农场上的相关财产留给妻子安娜,并进一步安排:如果安娜去世时有子嗣,则财产归其子嗣;如果安娜去世时没有子女,则财产转归遗嘱人与前妻所生的孩子。
 
学生在阅读判决书时提出疑问,为何将财产给继承人会有give、bequeath、devise这三个不同的词。
 
楼建波老师解释道,这和英美继承法与中国法不同有关,英美法继承法中的继承是法定继承,写遗嘱将财产给子嗣属于遗赠而非继承,只有在没有遗嘱的时候才属于继承。bequeath是动产遗赠,devise是不动产的遗赠,give则是较为一般的统领性用语。诸如此类细节,教师需要向学生逐一解释。
 
此外,美国的联合共有制度和我国的共有安排也有差异。如果夫妻双方作出联合共有的安排,当任何一方去世的时候,共有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在美国,夫妻开联合账户非常普遍,其中一个原因是遗产继承可能涉及遗产税。但如果夫妻双方开设联合账户,假设一方去世时账户中有大量财产,这些财产会直接适用生存者权利规则,而无须经过遗嘱认证程序。
 
有学生进一步提问:如果一方将其在联合共有中的权利出售给第三人,由于联合共有只能在夫妻之间发生,联合共有会自动转化为普通共有,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但如果夫妻一方将自己在联合共有中的权利抵押出去,为何也有可能终止联合共有呢?
 
事实上,在我国抵押通常不转移占有。抵押设立后,抵押人不会因为抵押而失去财产所有权。但在英国引入托伦斯登记制度前,抵押是通过权属转移再租赁回来的方式实现的。也就是说,如果不把权属转移给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便无法取得相应权利。后来,随着登记制度的发展,英国才出现了登记的抵押权。
 
但是,美国的情况更加复杂。美国有50个州,各州对于抵押性质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例如,有些州认为,A把财产抵押给B,就是将财产的权属转移给B;有些州则认为,抵押权人取得的只是一个优先受偿权;还有一些州采取折中说。在采取权属转移模式的州,联合共有人一方将其共有权益抵押给债权人,相当于将共有权益转移给他人,因此与出售一样会终止联合共有。楼建波老师指出,引导学生带着问题进行研究,能够更为有效地提升学生的学习效果。
 
提问与讨论
 
贺剑老师谈到,自己在思考如何给学生拓宽视野时,也曾考虑在教学中引入英美财产法的相关内容。他过去习惯了传统民法所有权思维中的各种分类,后来发现英美法完全是从不同维度理解财产问题,同样的事物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可以有完全不同的制度安排。
 
刘哲玮老师围绕人工智能时代学生自主学习与教师课堂讲授之间的关系提出问题。刘哲玮老师谈到,近年来学生获取知识的渠道更加丰富,但自主发现知识的积极性似乎有所下降。对于英美财产法这样具有独特概念体系、高度依赖案例阅读和自主学习的课程,教师应当如何平衡学生自主探索与课堂讲授之间的关系,如何积极鼓励学生自发研究,并使其他学生也能真正参与到案例讨论和同学展示之中。
 
对此,楼建波老师回应道,他认为普通法案例中的法律问题往往是为了解决具体案件才被提出来的,因此当学生展示案件时,应同时要求同学们不能只停留在表面争点,而要学会区分案件表面上的问题和背后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学生按照这种方法逐步训练,即使面对陌生案件,也能够形成稳定的分析路径。关于课堂展示,除要求做展示的学生阅读相关材料,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判例介绍给其他同学外,楼建波老师还会要求其他每位同学向展示的同学至少提一个问题,从而提高同学们的课堂参与度。
 
李红海老师表示此次分享使他深受启发。事实上,“英美财产法”是一门非常重要且适合在法学院开设的课程。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法学院为什么尚未规模化地开设这门课程?课程的开设目的是什么?以及,在中国法学院开设这类课程,与将学生直接送到美国或英国法学院学习,究竟有什么区别?
 
李红海老师认为,普通法这类课程的重要作用在于,使学生掌握普通法的共同知识和判断能力。在处理涉外事务时常常需要聘请域外律师;但如果自己完全没有相关知识,就只能被动接受对方的说法,而难以判断其意见是否准确、是否切中问题。只有具备相应知识,才能真正理解对方在说什么,并与域外律师形成高效合作。因此,这类课程的培养目标,并不是直接培养普通法执业律师,而是培养一批能够连接内外法律体系、参与涉外事务沟通与判断的人才。这一目标的实现,也需要更加系统化的课程设计和人才培养机制。
 
李红海老师进一步指出,普通法的主要内容分为四个方面:教义、历史文化、经验和技能。实际上,教义的内容可以由学生自学,而经验可以在律所中积累,历史文化在课程中也可以学习,因此,真正重要的是对学生们技能的训练。李红海老师提到,自己能充分感受到楼建波老师为开设这门课所作出的极大贡献,以及参加课程的学生们的丰富收获,李红海老师也希望普通法的课程能够普遍铺开,进而形成有效的机制。
 
金自宁老师表示,非常赞同李红海老师关于英美法教学有助于培养学生法律技能的观点,并且指出这里所说的“技能”,并不是学生通常理解的、必须到律所实习才能获得的实务技能,而是一种更适合在法学院中训练的技能。英美法教学,尤其是案例教学,对于这种知识技能的培养具有重要意义。与德日的鉴定式教学不同,英美法案例教学提供的是另一套法律思维和问题分析方法。经过这样的训练,学生在面对具体法律问题时,至少能够表现出受过专业训练的基本素养,具备法律人应有的问题意识和分析能力。
 
金自宁老师指出,在自己的教学中始终坚持一种以技能训练为中心的案例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的重点在于案例训练,要求学生围绕问题主动查找资料、组织材料并提出解决方案。
 
在此基础上,金自宁老师进一步提出了关于“新财产法”的问题。从公法学人的角度看,英美财产法课程中似乎没有专门纳入新财产法的内容,而新财产法所关注的,正是政府公权力行为给私人带来的财产利益,例如福利行政以及环境行政中的行政许可等,都可能形成某种新的财产性利益。由此金自宁老师提出两个问题:第一,在课程教学安排上,为什么没有专门讲授新财产法,这背后有怎样的考虑;第二,对于因行政许可等公权力行为而产生的私人利益,是否可以将其称为“新财产权”,以及楼建波老师如何看待这一问题。
 
楼建波老师对此的回应是,首先,课程时间较短,只有一个学期,难以将国外一年课程的内容都涵盖在内。如果课程量过大,也会给学生带来过多负担。其次,政府征收等行政行为确实属于财产法范畴,但并不属于课程中所侧重的私人之间的财产法的范畴,当然,课堂上也会有同学讨论,在宪法上是否存在比财产法上的财产更广义的财产概念。
 
俞祺老师就宪法上的财产和民法上的财产是否存在区别进行了提问。
 
楼建波老师回应道,在中国法语境下,“财产”这个概念更多出现在强制执行、破产等制度中;信托法可能是一个比较特殊的例子,因为信托制度涉及委托人将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由此需要较为明确地界定信托财产。除此之外,其他法律中直接使用“财产”概念的情形并不算多,宪法则是较为典型地使用“财产”一词的规范场域。
 
楼建波老师进一步指出,美国关于“新财产”的讨论,也是在宪法财产保护的背景下逐渐发展出来的。美国宪法虽然要求保护私人财产,但并没有像德国基本法那样试图对财产作出明确界定。由于美国财产法主要属于州法,哪些利益构成应受保护的财产,往往取决于各州法律的具体规定。
 
因此,美国学者很早就意识到,宪法意义上的财产与私人财产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如果对A的财产进行规制,是为了保护B和C的利益,那么是否可以说B和C因此取得了某种财产性利益,这类问题构成美国新财产讨论的早期脉络。随后,美国学界又进一步发展出人格财产的讨论。
 
以人格财产理论为例,在征收房屋时,如果房屋不仅具有市场价值,而且承载着权利人与家庭、亲人、生活记忆之间的深厚联系,那么补偿是否应当超出单纯市场价格?这时需要思考的是,法律究竟是在保护财产权以外的人格利益,还是应当将这些人格关联也理解为财产权保护的一部分。
 
再往后,随着规制性法律不断发展,一些原本并不存在的利益也可能因为法律规定而获得保护。例如,过去并不存在独立的采光权,但如果法律规定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一定限度,从而保护相邻人的采光利益,那么这种利益是否应当被纳入财产法讨论?楼建波老师由此总结道,这也说明“财产”概念本身并不是封闭的,而是会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不断发生变化。
 
最后,主持人总结指出,本次教学沙龙令人深受启发。普通法教学在法学教育中具有重要意义,楼建波老师关于英美财产法课程的分享,不仅展示了普通法教学的知识价值,也呈现了其在方法训练和人才培养中的意义。楼建波老师也表示自己还会继续推进这门课程,从“七年之痒”走向“十年之约”,与会老师都对此表示期待,并再次感谢楼建波老师带来的精彩分享。
 
结语
 
在经过约一个半小时的分享与讨论后,本次教学沙龙圆满结束。楼建波老师以七年来持续开设英美财产法课程的实践为线索,系统呈现了普通法教学在法学教育中的独特价值。
 
普通法教学不只是为学生补充域外知识和介绍与中国法不同的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它能够通过案例阅读、问题追问和方法训练,引导学生学习一套法律体系的系统思维方式,理解法律规则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得到解释和发展。
 
面对同样的财产关系、交易安排或权利冲突,不同法律体系可能采取完全不同的概念解释和分析路径。正是在这种差异之中,学生能够逐渐突破单一法系视角下的知识边界,意识到法律并不是僵化的规则集合,而是在历史传统、制度实践和现实问题之间不断演变形成的知识体系。
 
此外,普通法教学也回应了当下法学教育面向国际化、实践化发展的需求。普通法教学的价值在于帮助学生充分掌握理解法律、分析问题和回应实践的能力。此次沙龙不仅总结了一门课程长期打磨的经验,也为北大法学院继续推进普通法教学和法学教学改革提供了富有启发意义的实践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