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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规划法》的经济法解析:定位、定则与定向
丁庭威     2026-09-30 09:54:26
一、引言

国家发展规划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统筹发展战略、规划体系、宏观政策与公共资源配置的重要制度载体。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对“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战略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进一步将党中央战略部署转化为国家意志和行动纲领。在此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以下简称《国家发展规划法》)确认国家发展规划的战略导向作用,系统规定其编制、审查和批准、实施、评估、调整与监督,推动规划运行由政策主导转向制度化、法治化,为健全国家规划体系、增强宏观经济治理的稳定性、连续性与可预期性提供制度保障。

这一立法进展是我国规划制度长期演进的结果。从1953年“一五”计划实施,到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对计划工作方针作出原则性阐述,再到2005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概念,我国规划制度逐步由指令性计划向战略性、宏观性规划转型。2006年“十一五”规划纲要正式将“计划”更名为“规划”,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统一规划体系更好发挥国家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的意见》进一步确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的统一规划体系。但此前相关规范仍散见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文件之中,缺乏专门立法的系统整合。《国家发展规划法》将长期形成的规划实践及其制度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为国家发展规划提供了更加完备的规范依据、运行程序与制度保障。

国家发展规划实现专门立法后,首要理论问题是如何理解其法律性质及制度功能。从经济法视角看,《国家发展规划法》既非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指令性计划的复归,也非单纯的规划程序法。该法以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为基本遵循,将中长期发展目标、重大战略任务、宏观政策协同与公共资源配置纳入统一法治框架,以弥补单纯市场机制在跨周期发展、整体协调和公共利益实现方面的局限。因此,该法是国家发展规划权法治化的制度表达,构成宏观调控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其所确认的国家发展规划对发展战略、宏观政策与公共资源配置的统摄功能,该法呈现出经济法体系中“龙头法”的属性。

这一定位还体现了经济法的发展促进功能。经济法不仅承担矫正市场失灵的规制功能,还通过制度赋权和规则供给保障经济发展权,协调国家发展和市场主体自主发展之间的关系。《国家发展规划法》将发展目标、政策工具与实施责任纳入法治框架,使国家发展战略得以在连续、稳定且可预期的法治保障下实施。其意义不仅在于为国家发展规划提供专门法律依据,更在于将“发展”纳入经济法的规范结构,在时间与空间、中央与地方、政府与市场以及政策与法律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规范秩序。

由此,研究重心应从“规划是否需要法治化”转向“规划应当如何法治化”。《国家发展规划法》虽已搭建基本制度框架,但揭示其经济法规范内涵,仍需回答三个递进问题:一是该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如何定位;二是该法需规范哪些基本实体关系,并形成何种运行规则;三是如何将现行规则转化为具有明确判断标准、效力结构与责任认定的协调机制。为此,本文依循“定位—定则—定向”的进路,从规范定位、规则提炼和制度完善三个层面,为《国家发展规划法》的规范诠释与制度实施提供学理支撑。

二、定位:《国家发展规划法》的经济法属性及其规范基础

(一)《国家发展规划法》的经济法属性

1.从“计划法”到“发展规划法”的理论演进

《国家发展规划法》的部门法归属,应置于我国经济法理论演进中考察。经济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经济法即“经济的法”,泛指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总和,既包括狭义经济法,也包括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民商法、行政法、环境资源法等规范。狭义经济法则是以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维护市场秩序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核心任务的独立部门法,主要包括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本文所谓《国家发展规划法》的经济法属性,是在狭义经济法意义上作出的部门法判断。

在专门立法出台前,学界多以“计划法”概括相关制度,并将其与稳定法、宏观经济协调法、经济稳定增长法等概念相联系。这些表述方式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时代背景密切相关,强调国家通过计划安排实现经济稳定、总量平衡和结构协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相关研究逐渐淡化“计划”概念的指令性色彩,转而提出“规划和产业政策法”“规划法”“发展规划法”“规划调控法”等概念,突出规划在宏观调控、产业发展、区域协调和国家发展战略实施中的引导作用。另有研究从国家经济权力结构出发,将发展规划与计划权、宏观调控权相联系,着重讨论规划权的配置依据、行使方式及其法律约束。

上述概念演变反映了国家规划功能及其法律性质的转型,即规划不再主要直接配置资源或决定微观经济活动,而是通过确定中长期发展目标、重大任务和政策方向,协调宏观政策与公共资源配置,引导市场主体形成稳定预期。尽管学界对规划法的体系范围和规范性质仍有分歧,但其共同关注的仍是国家对经济社会运行实施总体性、方向性和持续性调节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由此,判断《国家发展规划法》的部门法属性,不能仅以其是否涉及行政机关或倚重行政程序为依据。该法固然包含权限配置、编制审批和监督实施等行政组织与行政程序规范,但其核心调整对象,在于国家发展目标的形成与实施、各类宏观政策的协调以及公共资源的统筹配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个别交易关系。其规范重心,实系国家宏观经济治理权的配置和运行,以及由此衍生的宏观经济治理关系。因而从主要调整关系来看,《国家发展规划法》当归属宏观调控法体系,为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国家发展规划法》对宏观调控法属性的实定法确认

《国家发展规划法》将国家发展规划纳入统一法律框架,为其宏观调控法属性提供了实定法依据。该法第1条将规范规划制定、保障规划实施、强化战略导向作用、完善宏观经济治理体系和推动高质量发展确立为立法目的;第2条将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批准、实施及其监督纳入调整范围。由此可见,该法的调整重点超出一般规划编制程序,涵盖国家发展目标形成、宏观政策协调、规划组织实施及监督等宏观经济治理关系。

该法的实施同时受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约束。第3条要求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据此,国家发展规划以市场机制发挥决定性作用为前提,通过中长期发展目标统筹宏观政策、公共资源配置和社会预期引导,其作用有别于指令性计划。上述规定从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和作用边界三个方面确认了《国家发展规划法》的宏观调控法属性,使其成为连接国家发展战略、宏观政策工具与经济运行秩序的基础性法律。

(二)《国家发展规划法》的宪法规范基础

《国家发展规划法》的经济法定位,还需置于现行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家经济职能中加以理解。本文所谓“经济宪法”,并非宪法之外的独立宪法,也不构成具有独立效力等级的规范体系,而是对现行宪法中有关基本经济制度、国家经济职能、市场运行秩序和公共利益实现方式等规范的学理概括。这些规范共同确立我国经济制度和国家经济治理的宪法依据,并为经济法制度提供上位法基础。《国家发展规划法》据此对发展目标、规划体系、宏观政策与资源配置作出框架性安排,将相关宪法要求具体化为规划编制、实施与监督的部门法规则。

1.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家发展规划的规范要求

我国《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条从基本经济制度与国家经济职能两个层面,为国家发展规划法治化提供宪法依据。《宪法》第62条第10项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的职权,第67条第5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计划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第89条第5项则明确国务院负责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此,宪法既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与经济秩序维护的基本要求,也对国家发展规划权的配置与运行作出原则性安排。

《国家发展规划法》由此获得三个层面的宪法依据。其一,承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国家发展规划以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为前提,通过发展目标、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政策举措明确发展方向,将国家战略意图纳入法治轨道,引导社会主体形成相对稳定的预期。其二,落实完善宏观调控的宪法要求。国家依据宪法行使发展规划职权,以中长期目标统筹年度计划以及财政、货币、产业等政策工具,为宏观调控提供总体目标和体系框架;规划法定原则由此成为国家运用规划工具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其三,承接经济秩序维护与公共利益实现的宪法要求。国家发展规划通过确定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和重大工程项目,将发展目标、公共资源配置和社会资源引导纳入统一制度框架,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上协调国家发展战略与经济社会运行秩序。

2.宪法规范在《国家发展规划法》中的具体化

《国家发展规划法》将上述宪法要求进一步转化为部门法制度。该法第4条将国家发展规划界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战略在规划期内的阶段性部署和安排,明确其阐明国家战略意图、明确政府工作重点、引导规范社会主体行为等功能,并将其定位为规划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蓝图和行动纲领,以及其他各级各类规划的总遵循。同时,该法规定建立健全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为支撑,由国家和地方规划共同组成的国家规划体系。由此,国家发展规划的法律定位及其对其他规划的统领作用获得明确依据。

该法还通过规划衔接、政策协同、资源配置和实施监督等机制,将宪法原则转化为实施规则。第24条要求统筹各级各类规划编制并加强衔接协调;第25条要求健全国家发展规划与宏观政策协调和工作协同机制;第26条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政策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发展方向;第27条则要求合理配置公共资源、积极引导社会资源,支持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和重大工程项目。这些规定使国家发展规划的作用由目标确定延伸至规划衔接、政策协调与资源配置。

由此,《国家发展规划法》的经济法定位可从两个规范层面理解:其一,《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经济秩序以及规划职权配置的规定,为国家发展规划提供上位法依据;其二,《国家发展规划法》通过编制、审查和批准、实施及其监督等制度,将相关宪法要求具体化为可运行的部门法规则。该法由此构成相关宪法经济规范在宏观调控法领域中的具体表达。易言之,《国家发展规划法》构成连接经济宪法与经济部门法的重要枢纽。其向上承接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经济职能的基本规范,向下通过规划衔接、政策协同、资源配置和实施监督等机制,对财政、产业、区域、空间、投资等具体制度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并为相关经济法制度提供共同的发展目标和规范依据,从而形成“宪法—经济宪法—经济法—宏观调控法—国家发展规划法”的规范具体化逻辑。由此,该法既完善了国家发展规划法治化的法律依据,也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国家发展规划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基础性治理功能。

三、定则:国家发展规划基本关系的规范构造

国家发展规划涉及时空、府际、府市和政法四类基本关系,分别对应规划的内容结构、主体结构、作用边界与规范形式。发展目标首先需要在时间与空间中展开,继而由不同层级、不同部门具体实施,并在作用于经济运行时划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最终通过法律承载政策目标。四类关系由此构成国家发展规划法治化在实体层面的具体展开。

(一)时空关系:发展规划连续性与空间布局整体性的统一

时空关系涉及发展目标在不同期限和地域范围内的衔接。经济决策乃至经济立法本就难以脱离具体的时空背景,其形成与适用亦须置于特定的时间与空间条件下方能获得充分的解释力与说服力。国家发展规划包含时间与空间两个维度。就时间维度而言,国家发展规划以五年规划纲要为基本形式,并可根据需要设定远景目标,对特定时期的发展目标、重大任务与政策方向作出阶段性安排;就空间维度而言,规划目标须经由国土空间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地方规划,落实为空间布局、区域分工与资源配置秩序。由此,实现中长期目标与年度安排、全国总体布局与地方空间实施的有效衔接,是时空关系规范构造的主要内容。

《国家发展规划法》为上述关系确立了基本规则。该法将国家发展规划界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战略在规划期内的阶段性部署和安排,并将其定位为经济社会发展的蓝图和行动纲领;同时确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为支撑,由国家和地方规划共同构成的国家规划体系。前者明确国家发展规划的期限及其连续实施要求,后者确定各级各类规划的基本分工与衔接关系。

在时间维度,法律通过制度化安排连接过去、现在与未来,形成稳定的规范预期。《国家发展规划法》以“五年规划—年度计划—中期评估—总结评估”的实施进路保障规划实施的连续性。五年规划确定规划期内的主要目标和总体安排,年度计划落实规划目标和重大战略任务,中期评估检查实施情况,总结评估评价实施成效并为下一周期规划编制提供依据。规划公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上述规定确立了中长期规划、年度实施、评估和调整之间的基本关系。

在空间维度,《国家发展规划法》通过国家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地方规划之间的衔接规则,强化规划体系的整体性。其中,国土空间规划落实空间安排,专项规划承接特定领域任务,区域规划协调跨行政区事项,地方规划结合本地条件具体实施。各级各类规划应当在总体目标、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重大任务等方面相互衔接。

(二)府际关系:国家统领与地方、部门落实的制度衔接

府际关系涉及发展规划职权在不同层级、不同地区和不同部门之间的配置与协调。我国经济治理具有多层级、多部门特征。国家层面需要确保发展方向、重大战略和宏观政策的统一,地方和部门则须结合区域条件与领域特点具体落实。过度强调统一可能压缩地方因地制宜的空间,过度强调自主又可能造成目标分散、政策执行偏差和地方竞争失序。因此,府际关系的核心在于协调国家战略统一性与地方、部门实施差异性。

《国家发展规划法》确立了国家发展规划统领、地方规划衔接、有关部门规划落实的基本关系。国家发展规划构成各级各类规划的总遵循,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据此明确具体的工作安排和推进措施;地方规划则应在衔接上级规划的同时,坚持因地制宜、突出地方特色。国家规划的统领作用主要体现为统一发展目标和重大任务,地方规划则承担结合本地条件予以落实的职责。

在纵向关系上,国家发展规划由国务院组织编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其形成和批准属于中央层面的国家职权。国家发展规划通过明确国家战略意图、发展目标、重大战略任务及重大工程项目,为地方规划提供总遵循;地方规划则结合本地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发展阶段,将国家目标转化为具体的发展路径、项目安排和政策措施。由此,中央与地方之间形成了一种“目标统一—路径适配”的权责体系,即国家规划保障发展方向和战略任务的统一,地方规划则保障实施方案的适应性与可行性。

在横向关系上,府际协调主要涉及不同地方和部门之间规划及政策的衔接。财政、产业、科技、土地、就业等政策往往由不同地方或部门分别制定实施,缺乏共同目标和协调机制,容易造成政策冲突、重复建设和地方竞争失序,形成以地方或部门利益为中心的单向型、松散型的“碎片化”治理。《国家发展规划法》通过规划编制目录清单、备案、衔接协调和信息共享等规定,要求有关规划和政策围绕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目标与方向协调实施。

据此,现行法从纵向分级实施与横向衔接协调两个方面,确立了国家统领、地方和部门分工落实的基本规则。

(三)府市关系:政府战略引导与市场机制之间的边界划分

府市关系涉及国家发展规划作用于经济运行的方式与边界。政府与市场关系是经济法的基础性关系,也是理解《国家发展规划法》功能的关键。国家发展规划由国务院组织编制和实施,并通过政策协调、资源配置和信息引导影响经济运行,因而需要区分政府的规划职责与市场主体的自主决策权。

现代市场经济并不排斥政府作用。国家发展规划具有公共产品属性,旨在提供发展导向、稳定社会预期并协调重大行动。对于具有长期性、整体性和外部性的事务,市场机制可能难以形成充分供给,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规划因而具有必要性。围绕这一基本关系,《国家发展规划法》形成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的规范结构。所谓“有效市场”,是指市场主体在法律未予禁止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自主决策、自主交易和自主创新等权利,并由市场机制通过价格、竞争和供求关系实现资源配置。所谓“有为政府”,是指政府在法治框架下依法履行经济治理职责,明确权力边界和责任范围,防止经济权力任意扩张,确保政府权力只在市场不能有效处理或无法独立完成的领域发挥必要作用,包括中长期发展目标设定、重大生产力布局、区域协调发展、公共资源配置、产业结构优化以及重大风险防范等。

在政府作用方面,《国家发展规划法》明确政府在规划编制实施、政策协同、公共资源配置和监督评估中的职责,但并未赋予其无限度配置资源的权力。政府可以依法并依据规划明确发展方向、配置公共资源、组织重大工程项目和引导社会资源,但须受法定程序、权限和目标约束。因此,国家发展规划既是政府履行经济治理职能的规范依据,也限定政府经济权力的行使范围。

在市场作用方面,国家发展规划主要通过战略导向、政策信号、公共投资和资源配置影响市场预期,其不得替代市场主体自主作出生产、投资和交易决策。对政府及公共资源配置而言,规划具有履职依据和制度约束功能;对市场主体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规划主要形成预期引导而非直接命令。其作用在于稳定政策预期,降低市场主体识别长期发展趋势和自主决策的不确定性,同时避免规划实施妨碍公平竞争。

据此,府市关系的基本规则可以概括为:国家发展规划主要规范政府依法履职,并通过发展导向和政策信息引导市场;公共资源依规划和相关法律配置,社会资源原则上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现行法的定则功能在于,为规范政府规划行为、保障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提供基本依据,从而形成有为政府与有效市场相协调的经济治理秩序。

(四)政法关系:政策目标法治化与法律规范开放性的结合

政法关系涉及规划政策如何在法定权限、程序和效力范围内形成并实施。国家发展规划承载发展目标和政策方向,同时需要适应经济社会条件变化。因此,政法关系的基本要求是以法律规制政策的形成与实施,并为有权机关依法调整具体政策保留必要空间。

规划中的政策内容可区分为指导性政策和实施性政策。前者主要包括发展方针、经济思想和战略导向,具有较强抽象性和原则性,通常不能直接设定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须由有权机关依据法律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后者表现为财政、货币、产业、科技、价格、就业、投资等政策工具的具体运用,可能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因而须具有职权依据并遵守法定程序。规划政策不得取代法律,其取得相应法律效力须具有法律依据并符合授权目的与法定程序。这也有助于防止作为指导性政策的发展规划凌驾于具体法律之上,异化为实际影响和塑造经济社会运行的“超级法律”。

《国家发展规划法》为规划政策的形成与实施确立了基本程序。该法不仅确认国家发展规划的战略性、宏观性与政策性,同时也以规划法定原则规范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批准、实施及其监督工作。规划草案须经法定机关审查批准,规划调整须履行法定程序,规划实施须接受权力机关及其他法定主体的监督。这些规定使规划对有关国家机关产生履职拘束,并以法定程序、权利保障和法律责任约束规划政策的实施。立法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程序参与规划形成,也为规划目标取得稳定性和正当性提供了程序依据。

政策目标法治化不要求将全部规划内容转化为刚性规则。经济社会条件具有变动性,法律需要为宏观政策调整保留必要空间。政策法治化正是经济法规范国家政策形成和实施的重要方式,本文所称法律规范的开放性,是指法律在明确职权、程序和权利边界的基础上,允许有权机关依法选择并调整具体政策工具。《国家发展规划法》通过中期评估、总结评估和规划调整机制,使规划目标与实施措施能够根据客观条件依法调整;有关机关行使相应裁量权,仍不得突破法律保留、法定权限和基本权利保障要求。

该法还以规划为枢纽统筹不同宏观政策工具。当前,财政、货币、产业、科技、价格、土地等主要政策由不同机关分别制定和实施,若缺乏以国家发展规划目标为基准的协调规则,可能在方向、力度和时序上发生冲突,削弱整体调控效果。《国家发展规划法》据此建立国家发展规划与宏观政策协调和工作协同机制,要求各类政策围绕规划目标协同实施,增强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由此,各类政策工具得以围绕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目标协调运用,宏观政策协同由一般政策要求转化为法定机制,长期形成的规划实践也获得了稳定的法律表达,体现了发展规划由探索尝试阶段迈向经验转化与制度定型阶段。

因此,政法关系的规范构造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以法定程序和责任机制实现政策目标,避免规划因政策属性而缺乏程序约束和稳定预期;二是通过评估调查等程序规则以及相应的例外规则,保持法律的必要开放性,避免宏观经济治理因规范过度刚化而难以回应发展变化。二者共同实现规划战略引导功能与法律程序约束、权利保障和责任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

综上,《国家发展规划法》的“定则”体现为对四类基本关系的规范构造。在时空关系上,统合发展的时间连续性与空间整体性;在府际关系上,构建国家统领、地方落实与部门协同的权责体系;在府市关系上,划定政府战略引导与市场机制之间的作用边界;在政法关系上,将政策目标纳入法治轨道并保持必要的规范性和开放性。四类关系共同明确规划目标如何衔接、规划职责如何配置、规划如何作用于市场以及规划政策如何依法实施,构成该法实体规则的主要内容。

四、定向:国家发展规划基本关系的机制完善

前述四类基本关系虽已获得现行法原则确认,但其判断标准、实施程序和责任分工仍有待细化。本部分即围绕“定向”展开,分别从时空、府际、府市和政法四类基本关系,检视现行规则之不足,并明确相应的制度完善方向。

(一)以动态衔接机制优化时空关系

国家发展规划的运行同时涉及时间延续与空间协调。现行法虽已规定远景目标、五年规划、年度计划、实施评估和规划调整,但仍偏重形式与程序衔接。在时间上,发展目标跨周期延续、调整和退出的实体标准尚不明确,年度计划偏离中长期目标时亦缺乏相应的说明与纠正机制;在空间上,国家发展规划的统领地位、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作用以及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地方规划的支撑功能,尚未转化为具体的衔接与冲突处理规则,容易造成跨周期目标断裂、年度政策偏离、规划重复叠加和空间安排冲突,甚至形成以五年规划为界的人为政策周期。

在时间关系上,应健全国家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实施评估与规划调整之间的衔接机制。年度计划承担指标分解、项目安排、资源配置和政策落实功能,应当具体承接国家发展规划,并对偏离规划目标的事项说明理由。还应按照目标性质建立分类规则:长期性、战略性目标原则上跨周期延续,阶段性、执行性目标则依据实施效果和发展条件调整或者退出。中期评估应重点识别执行偏差、检验政策工具效能并评估资源保障;总结评估应服务于下一周期规划编制,明确发展目标的延续、调整或终止,以及政策工具的保留、调整和退出。规划调整则应以发展条件或实施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为限,并履行评估论证、说明理由、审查批准和信息公开等程序,防止短期政策偏好损害规划连续性。

在空间关系上,应将各类规划的功能定位转化为内容衔接和冲突处理规则。在规划编制、审查和批准、实施和评估调整等环节,应建立规划一致性审查机制,确保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产业布局、区域协调、重大工程和资源配置方向,在国土空间规划、区域规划和地方规划中得到落实。同时,应明确规划冲突的识别标准、协调程序、处理顺序和责任主体,形成“冲突识别—协商协调—依法处理—反馈纠偏”的完整解决机制。具言之,发现冲突后,规划编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列明冲突事项、判断依据和调整理由,由相关机关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或者依法具有决定权的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至有关规划的编制、实施或者调整环节。空间衔接还应体现《国家发展规划法》保障空间正义的功能,通过规划和公共资源配置矫正不合理的空间差异。国家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局、重大项目和公共服务,应兼顾发展效率与区域均衡,防止发展资源过度集中,缓和空间差异和地理分化对社会再生产的阻碍,推动形成协调有序的经济关系系统和经济结构系统。

(二)以权责协同机制优化府际关系

现行法已确立国家统领、地方和部门分工落实的基本关系,但具体权责仍需细化。在纵向关系上,国家统一部署与地方自主实施的权限边界尚不清晰;在横向关系上,跨部门、跨区域任务的牵头主体、会商程序、信息共享、争议处理与责任划分仍缺乏具体规定。权责不清容易造成重复部署、层层加码、政策冲突和责任虚化。

在纵向关系上,应根据规划事项的效力和影响范围配置中央与地方的实施责任。国家发展规划明确由地方承担的约束性指标、重大任务和跨区域事项,地方负有刚性落实义务;确需变更的,应说明理由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涉及实施路径、政策工具和项目安排的,地方可在不偏离国家目标的前提下保留必要的地方自主空间。上级机关分解规划任务时,应当考虑地方财力、资源承载能力和实施条件,不得将引导性指标转化为约束性指标,或者在缺乏相应依据和实施条件的情况下增加任务,地方也不得以因地制宜为由降低约束性指标或者规避跨区域任务。

在横向关系上,应完善部门协同与跨区域协调机制。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的规划任务,应明确牵头部门与协同部门,健全任务分解、信息共享、政策会商、争议处理与责任反馈机制;对于跨区域重大战略与重大工程,则应通过区域规划或者协作协议,明确各地区的职责分工、项目安排和资源负担,防止地方在招商引资、产业布局与资源配置中形成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府际协同职责的履行情况可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参考。评价应当重点考察有关机关是否完成法定任务、履行会商和信息报告义务以及执行协调决定,并结合客观条件判断实际效果,不宜仅以规划指标的完成结果认定责任。鉴于考核尺度能够影响政府行为方式,将协同职责及其履行情况纳入依法履职评价,有助于促使有关地区和部门依法配合规划实施。

(三)以边界约束机制优化府市关系

政府与市场关系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主线,也是《国家发展规划法》实施中需要持续调整的基本关系。现行法已经确立规划约束政府、引导市场的基本原则,但对不同规划内容的效力对象和实施方式规定不足。约束性指标能否直接及于市场主体、公共资源配置如何避免妨碍公平竞争、社会资源引导何时构成事实强制,均有待明确。规则不清既可能扩大政府对市场主体的拘束,也可能影响有关机关依法落实规划任务。

首先,应明确规划效力因作用对象不同而有所区别。国家发展规划首先约束政府行为,不直接支配市场主体行为。司马迁《史记·货殖列传》所谓“善者因之,其次利道之”,揭示了尊重经济运行规律、因势利导的治理逻辑。国家发展规划所发挥的,主要亦是“因之”与“利道(导)之”的功能,即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的前提下,由国家实施必要的引导与调控。国家发展规划对市场主体的影响,应主要通过战略导向、政策信号、公共资源配置和制度预期实现,不直接设定企业生产经营、投资决策和市场交易义务。确需对市场主体设置约束的,应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并遵守法定程序。除依法应由国家配置资源或者履行公共职责的领域外,资源配置原则上应交由市场,政府不得借规划之名直接干预市场主体自主决策。

其次,应区分规划中的约束性内容与引导性内容。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政府投资、重大工程、生态环境保护、空间开发边界等事项,可以依法设置约束性要求;涉及市场主体投资方向、产业选择及商业模式的,则应主要通过引导性目标、政策激励与信息披露影响市场预期。规划文本应明确不同内容的效力性质、适用对象和实施方式,防止约束性不足或效力过度扩张。两类内容还应根据事项的公共属性、资源条件和市场竞争状况动态调整。例如,电信行业早期具有较强公共属性和自然垄断特征,需要较强的规划约束;随着交易条件与竞争结构变化,相关领域逐步向市场主体开放,相应事项亦可由约束性内容转为引导性内容。

再次,应加强对规划实施措施的合法性与竞争影响审查。涉及市场准入、财政补贴、政府采购、土地供应和要素配置的,应审查实施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所选措施是否必要、适当,并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公共资源应依照预算、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等法律规定配置;社会资源则主要通过信息公开和普遍适用的政策措施加以引导,不得以行政约谈、差别待遇或者其他方式迫使市场主体承担规划任务。阶段性扶持或者限制措施还应明确实施期限、复审要求和退出条件。

最后,应健全市场主体参与规划形成与实施反馈的渠道。从商谈理论看,规划编制和实施应当充分沟通国家战略、公共利益与市场信息,相关主体应有依法表达意见的机会。因此,在规划编制、实施和评估中,应当听取企业、行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说明意见采纳情况,并根据实施效果依法评估、调整规划,使规划目标与任务安排更符合产业规律与市场实际。上述主体的参与不改变国家机关依法确定发展战略的职权,其目的在于使规划编制机关充分掌握市场信息、及时发现实施偏差,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可行性与可预期性。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有赖于高水平制度建设的支撑,制度供给不足可能导致治理过程低效甚至失灵。《国家发展规划法》应据此推动规划运行由封闭式行政安排转向公众参与、协商沟通与反馈纠偏相结合的方式。

由此,府市关系的边界约束应具体落实为四项规则:区分规划对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的效力,区分约束性内容与引导性内容,强化规划实施措施的合法性与公平竞争审查,并完善市场主体参与和反馈程序。四项规则分别从效力对象、内容性质、实施控制与程序参与层面,确保规划主要约束政府依法履职,并以引导方式作用于市场,进而推动国家建构秩序与市场自发秩序共生演进。

(四)以法治转化规则优化政法关系

前文关于政法关系的分析已经表明,规划政策的形成、实施和调整应当遵守法定权限与程序。现行法虽已规定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批准、实施、评估、调整和监督程序,但对不同规划内容的效力层次、政策偏离规划的审查与纠正、规划调整的实质条件以及实施不力的责任承担,均缺乏细化规定。规则不明可能导致规划被选择性执行、政策与规划相互脱节,甚至规划随政策变化而任意调整。因此,需要分别完善效力认定、一致性审查、规划调整监督与责任规则。

首先,应根据规划内容的性质确定其效力。对于约束性指标以及明确由有关机关承担的重大任务和公共资源配置事项,有关机关负有依法实施、监测和报告义务;对于引导性目标,主要通过政策协同和信息引导实现。规划内容涉及其他规划和宏观政策的,应当依其性质产生衔接或者协调效力。直接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仍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国家发展规划不能单独作为设定义务或者行政执法的依据。

其次,应完善政策与规划的一致性审查。财政、货币、产业、科技、价格、就业、投资、贸易、土地等政策,应当与国家发展规划协调一致。重大政策制定过程中,应审查其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发展方向及任务安排;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动态评估政策效果,及时纠正地方和部门政策与规划的偏离。据此可建立由事前一致性审查、实施中协同评估和事后偏差纠正构成的规划协同审查机制。

再次,应严格规划调整的实体条件与法定程序,坚持规划法定原则。规划调整应以发展条件或者实施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原定目标明显难以实现,或者继续实施可能损害重大公共利益等情形为限,并依法履行评估论证、说明理由、审查批准和信息公开等程序,综合评估调整对规划目标、指标体系、重大任务和资源配置的影响。具体应由国务院提出调整方案,经党中央同意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经审查和批准的调整方案应当及时公布,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对不改变规划目标、主要指标、重大任务和总体布局的文字、统计口径等技术性校正,可以适用简化程序,但应严格限定范围,并说明原因、依法公开。

最后,应完善规划实施的监督与责任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规划实施,监察机关监督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履职,审计机关监督公共资金使用和重大项目实施,统计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用于掌握规划目标完成、重大任务推进和政策协同情况,相关报告和数据应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有关主体对监督、监测和评估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说明原因、完成整改并反馈处理结果。未完成规划目标不应当然产生法律责任。因经济形势变化、重大风险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预期性目标偏离的,应当通过说明、评估和调整予以处理;有关主体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责任认定应综合考虑职责范围、履职程度、主观过错及危害后果,确定责任主体和处理方式。

由此,政法关系的法治转化应形成四项相互衔接的规则:根据规划内容的性质明确其效力层次,以政策与规划的一致性保持规范协同,以实体条件和法定程序控制规划调整,并以多元监督和责任机制保障规划实施。四项规则分别回应规划效力不明、政策偏离规划、规划任意变更与实施监督不足等问题,从而将规划政策的制定、实施、调整与监督全面纳入法治轨道。

五、结语

《国家发展规划法》推动国家发展规划由政策运行转向法治运行。该法承接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调控和国家发展规划职权的规范要求,是经济宪法规范在宏观调控法领域的具体展开。基于国家发展规划对发展战略、宏观政策与公共资源配置的统摄功能,该法具有经济法“龙头法”属性,其要义是将规划职权纳入法治框架,实现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的协调。国家发展规划法治化不能止于程序法定,还应落实为基本关系的实体构造。时空、府际、府市与政法四类关系,分别涉及连续衔接、权责配置、作用边界与规范转化。现行法虽已作出规定,但相关实体规则仍需完善。未来应围绕四类关系完善动态衔接、权责协同、边界约束与法治转化规则,将规划职权置于更明确的法律约束之下,进而发挥《国家发展规划法》规范规划权力、稳定发展预期并塑造发展秩序的制度功能。